澳门十大老牌信誉平台【探讨】生态环境修复情节的量刑适用:现实困境、法理依|饭岛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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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年环境犯罪多发,环境法益的修复成为大众重点关注的话题,对触犯环境犯罪后又自觉修复生态环境的犯罪者实行轻刑化、免刑化或者出罪化处理成为贯彻法益修复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有效路径。然而,现阶段这种路径却往往因为适用条件太过严格且不具有明确性、监管评估体系不完善,以及犯罪者实施生态修复行为缺失而遭受不能得到适用的困扰。这种路径契合刑罚正当性理论演进趋势,契合人身危险性澳门十大老牌信誉平台、社会危害性法律评价要求,也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肯定,理应得到宽泛的适用。面对问题发生的原因,适当放宽适用条件,对监管评估体系进行全面的完善,并采取联动措施普及环保意识,推动犯罪者犯罪后自觉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成为解决问题的必要手段。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饭岛爱,环境破坏、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人与自然的关系极度紧张,“苏州毒地事件”及“秦岭违建事件”等一系列重大环境事件令无数人忧心忡忡,这深刻地拷问着国家生态治理、生态保护的现实成果,也恰是因为重大环境事件的接连不断,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成为全社会重点关注的重要议题。为实现生态环境的美丽稳定,落实对国民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有效保护,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会议都将环境治理问题摆在极为重要的位置,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出严厉打击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犯罪的要求,也为立法机关、理论学术界提出努力深化探究能够发挥实际效果的治理环境犯罪的刑法应对措施,追求构筑完善化的生态环境司法治理体系的要求。
尽管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为环境治理、环境保护付诸良多的努力,但是从我国环境犯罪治理的司法现状来看,国家机关、政府部门的努力方向或许存在同正确轨道的些许偏离。着重考察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变迁,作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主要条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经历有两次较大的修正,第一次是《刑法修正案(八)》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明确只有因为污染环境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人需要接受刑法惩戒,第二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作为构罪前提,而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能够构罪。该法条变结果犯为行为犯的立法演进彰显出我国环境犯罪治理趋严的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3年环境资源审判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总共受理各类环境刑事一审案件30970件,审结28315件。从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庞大数量不难看出,我国环境犯罪治理的重心主要落在通过严刑峻法发挥惩戒作用,实现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效果,避免犯罪人再次犯罪、一般人效仿犯罪。然而,在注重环境犯罪预防的背后,被损害环境的修复问题却经常被司法机关不当忽视,有学者通过检索“污染环境罪”的关键词对裁判文书进行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54份裁判文书的样本里,仅仅只有6份裁判文书记载包含“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情节饭岛爱,通过实证研究的基础,该学者作出“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适用的情形并不多见”的结论。这种司法适用的现状显然与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的重要性形成极大程度的不匹配,阻碍恢复性司法理念作用的发挥,妨害环境刑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与环境法治不断强化对生态价值重视程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不符合环境保护的立法、司法精神,从长远来看更是会削弱公众的环保意识,直接冲击我国可持续发展道路的推进。这提醒我们“具体要如何采取措施拓展生态环境修复情节在量刑环节适用,确保法益修复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得到彰显”是我国现阶段亟需重点研究并且最终妥善解决的问题,立法、司法应当采取具体何种策略推动犯罪人更多、更主动地在犯罪后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实现生态治理效果的提高,值得实务界、理论界的共同关注。有鉴于此澳门十大老牌信誉平台,在窥见生态环境修复情节在量刑环节低频适用之困境的基础上,本文将提出我国现阶段生态环境修复行为量刑低频适用的现实原因,阐述犯罪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应当作为“轻刑化”“有罪免刑化”以及“出罪化”量刑情节的法理依据,廓清犯罪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须得到司法机关考量的必要性、可行性,最终结合造成困境发生的原因去探求契合实际的破局路径。
过去,“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及“法益恢复行为”的概念尚没有深入人心,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到底能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得到司法机关的适用一直是个问题。经过时间的推移,我国越来越多学者对“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及“法益恢复行为”展开研究,这些概念逐渐得到普遍接受,司法解释也通过有关的条款对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进行充分的肯定,该问题不再对实务界、理论界产生困惑。然而,问题一波刚平一波又起,虽然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不再存有争议,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我国现阶段发生着生态环境修复情节在量刑环节低频适用的现实困境,强烈阻碍着犯罪者在犯罪后主动修复生态环节的热情。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的法律和政策,即便谋划得再完美,也无法给人类带来实际利益,这要求我们首先须对造成该现实困境的原因进行总结和概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是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轻刑化”“有罪免刑化”及“出罪化”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从该司法解释,我们能够总结得知,如果要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就必须达到前提条件的要求:第一,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刚好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第二,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初犯;第三,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确有悔罪表现。
对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进行逐个探讨,不难发现这是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被适用不多的重要原因,因为这些前提条件都太过严格并且不具有明确性饭岛爱。首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必须刚好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然而在我国的环境犯罪司法实践,犯罪者多不知晓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侵害环境法益的量和度也很难精确掌控,因而能够这般巧妙、巧合地卡准“刚好”的时机可谓是可遇而不可求,恰是因为“刚好”标准的存在,犯罪者需要接受的惩罚不再单纯地取决他个人的主观能动性,而更大程度交给命运的随机选择,极大地扼杀犯罪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的动力。而且,“刚好”的措辞也具有强大的迷惑性,不同的审判者对“刚好”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认为“刚好”必须是几乎完全等同法定标准,也有人会认为“刚好”能够有些许的伸缩,但无论如何,“刚好”的表述都没有形成对司法实践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有效指引澳门十大老牌信誉平台,致使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遭受阻碍。其次,强调适用该司法解释必须符合行为人是初犯的条件也具有不合理性,形成对司法解释适用的限缩,“初犯”的措辞也同样给审判人员带来困惑,这里的“初犯”到底是指环境犯罪的初犯,亦或是整部刑法范围层次的“初犯”,或许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答案。最后,如果犯罪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行为,显然该行为就能够体现出犯罪人具有悔罪的表现,但是,司法解释却将“悔罪表现”突出强调,这反倒使人产生到底这里的“悔罪表现”是单纯提醒亦或是别有用意的疑惑,致使审判者被迫保持适用司法解释的谨慎态度。
在环境刑法领域的司法实践,犯罪人采取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恢复性措施到底能对生态环境产生多大的修复效果,必然需要客观有效、符合实际的监管评估体系协助作出评价。生态环境的复杂性,也决定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往往需要较长的周期,绝大多数的生态修复措施通常会在环境犯罪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经过比较长的时间始出现能够为人们显著察觉的修复效果。但是,我国现行的监管评估实践并不能同监管评估的需求匹配、衔接,深刻地展现出我国生态环境修复监管评估体系的不完善,给生态环境修复行为量刑适用带来极大的难题。而我国现阶段的监管评估体系不能与监管评估的需求形成完美匹配、衔接的原因,最主要地集中在监管主体、监管期限、监管标准等数个层面,致使实际的监管效果不佳。
纵览环境犯罪司法实践,实施监管评估的主体大致包括有司法机关、受委托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这几种类别,但是这几类监管评估主体却都呈现出各自的局限性。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对犯罪人生态修复效果的监管较为直接,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拥有最为细致的掌握,便利监管评估工作的开展,然而隔行如隔山,环境污染的监管评估需要极高的专业性,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自然无法胜任监管评估的工作饭岛爱,得到的监管评估结果自然也是存在缺陷和漏洞的。环境保护部门确有监管评估的专业性,但环境保护部门作为政府部门,平常的工作事务繁多,致使部门内部的工作人员多处在高负荷的状态,从天而降的协助监管评估任务更使得环境保护部门劳累和疲于应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到底能不能充分发挥监管评估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使得监管评估的结果精确且符合实际情况,恐怕也是值得质疑的。第三方机构作为专业性的监管评估机构澳门十大老牌信誉平台,确实能够克服前面提及的弊端,但第三方机构的质量参差不一,确也存在监管评估能力欠佳的第三方机构滥竽充数的情况,当然也会造成监管评估工作的困难,况且,第三方机构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强大公信力,具体的监管评估过程会不会形成犯罪人和第三方机构的不正当交易,当然也值得考虑。
环境损害的危害具有滞后性,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同样具有滞后性,然而受到办案期限的局限,监管评估必须要在短期内完成,这就意味着可能发生“即使监管评估完成,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却完全没有显现”的尴尬局面,显然这样的监管评估是不准确、不适当的,给审判者带来困扰,导致审判者不乐意适用生态环境修复的量刑情节。另外,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监管评估的程序、标准当前同样存在不系统、不清晰的缺陷,也是生态环境修复监管评估体系不完善的具体表现。
我国生态环境修复情节在量刑环节低频适用,不仅有司法机关的问题,更还有犯罪者自身的因素,很多犯罪者本身就没有实施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自然不可能具有“轻刑化”“有罪免刑化”和“出罪化”的基础,探究问题发生的根源,很大程度是因为犯罪者本来就缺乏修复生态环境的意识,或是受到客观条件的束缚。
通常来说,社会大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政府环境管理政策、大众传媒环保意识传播、环境教育普及化程度等多重因素影响,如果这些因素存在较大程度的缺位,也就会导致环境保护遭到破坏。在我国现阶段,人们早就习惯过去重视经济增速而忽视环境保护重要性的高速度发展观念,近年来国家转变方向提出的坚持经济增速和环境保护并重的高质量发展观念尚没有完全深入人心,这也就导致多数情况的环境破坏犯罪者甚至没有意识到先前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不会进一步想到要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而即便是明确知晓先前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也可能并不知道刑法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而支持他们修补生态环境并给予他们适当的刑罚宽宥。至于客观条件对犯罪者产生的无法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的束缚,主要体现在生态环境修复需要复杂的生态保护科技作为支撑,而多数的犯罪者可能并不掌握有关的技术,即使具备强烈的想要修复生态环境的愿望,却最终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环境犯罪,实质是一种“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即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但是该行为人依然通过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将原本被自己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进行完全修复的一种犯罪类型。犯罪人作出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实质就是法益恢复行为,是指犯罪既遂后,行为人主动实施有效行为恢复受侵害法益的一种行为类型,是犯罪人以自愿补救行为换取刑法量刑从宽优待的一种对价因应。该行为在环境刑法领域能够作为“轻刑化”“有罪免刑化”以及“出罪化”的量刑情节,实际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刑罚正当性理论的学说较为多样,主要包括报应论、功利论、综合论以及近年来兴起的表达论和沟通论。报应论从人类最朴素的正义观念诞生,主张刑罚的本质是报应思想,认为刑罚只是为恢复社会正义或满足社会的正义感而对犯罪人适用,旨在实现对犯罪造成危害的报应,满足人类与生俱来的复仇心理,而在该目的外,刑罚不再有其他目的,犯罪是判处刑罚的唯一原因。功利论的主要倡导者是边沁,该学说引进社会目的,认为全部的惩罚都是损害,但我们允许惩罚的恶发生,原因是因为通过惩罚的手段可以避免更大的犯罪的恶,也即惩罚的目的是为防范将来犯罪的发生饭岛爱。综合论的学说观点是要将报应论和功利论的主张相结合,实现学说矛盾的调和及理论观点的优化,综合论的学说内部也存在或多或少的争议,因为学说倾向的差异,形成报应的综合理论和功利的综合理论。尽管这些学说各有值得肯定的合理性,但是却都有相同的缺陷,报应论、功利论和综合论都试图建立“国家——犯罪人”的二元结构模式,国家对犯罪人拥有绝对垄断的惩戒权,被害人处在辅助追诉的地位,这就导致被害人的权益遭受忽视,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法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恢复,致使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落空。在着重强调报应论、功利论或综合论的阶段,大众对法益恢复的理解是模糊和漠视的,重视环境法益修复的生态法益观被不当隐藏。
为对报应论、功利论、综合论的缺陷进行填补,新兴的表达论和沟通论诞生。表达论强调刑事判决具有向犯罪行为人、被害人、社会大众传递谴责信息的功能,关注被害人法益复原的需求。沟通论将表达论作为发展的基础,更是主张给予被害人同审判机关、犯罪行为人进行沟通的充足空间,使得被害人的诉求得到倾听,并要求审判机关、犯罪行为人作出积极回应,促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表达论和沟通论的诞生发展是对传统“国家——犯罪人”二元结构模式的改变,“国家——犯罪人——被害人”的多元结构模式逐渐形成,这样的变化趋势代表着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成为刑罚适用的重要考量。在表达论和沟通论得到彰显的阶段,大众对法益恢复的结果和法益修复的理念普遍赞同和追求,生态法益观被摆在重要的位置。
从报应论、功利论、综合论到表达论、沟通论的理论演变趋势,法益保护、法益恢复的理念逐渐得到彰显,这恰好同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不谋而合。通过犯罪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法益被侵害的状态得到遏止,法益的样态完好如初,这是被害人最喜闻乐见的情形,被害人的地位也得到重视。毫无疑问,刑罚正当性的理论演进是对生态环境修复行为能够作为“轻刑化”、“有罪免刑化”及“出罪化”量刑情节的完美说明。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如果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越大,犯罪人的有责性就更为充分,就应当承担更严重的刑罚后果,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越小,犯罪人的有责性也就越小,应当承担的刑罚自然是更为轻缓。
人身危险性揭露的是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犯罪者的主观恶性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现。通过主观恶性的评价,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与人身危险性形成紧密的连结,犯罪人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后,行为达到既遂状态,但是犯罪人随后又主动采取增殖放流、补种复绿等措施,试图对自己先前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补,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无他,恰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完先前的法益侵害行为后,经过身边人的劝导或者自身对环境知识的学习,对先前的侵害行为产生悔恨,而后来实施的环境修复行为,也就是主观悔恨意识的客观表现。借助主观恶性的纽带,犯罪者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成为评判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指标,为人身危险性的法律评价提供有效的路径,反过来人身危险性的法律评价也为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轻刑化”“有罪免刑化”及“出罪化”量刑情节进行着充分的证成。
社会危害性展现的是对罪行的综合评价,要求审判者面对具体的案件,应当通过考察探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澳门十大老牌信誉平台,综合评价罪行的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过程,不仅包括对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进行评价,还需对犯罪行为在将来可能造成更多的危害结果的危险进行评价,在当今的风险社会,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地位可能还会在部分情形超越前者,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性。谈及审判者更多地考虑将来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的情形,毫无疑问环境刑法领域是最典型的例证。环境犯罪结果的显露具有夸张的滞后性,人类很难评测危害结果具体会在何时刻到来,日本核污水的首次排海到今天过去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但是我们仍然没有切身体会到这个吸引世界关注饭岛爱,引发世界愤怒的环境事件带给我们的实际影响。但是,唯有数个至关重要的关键点我们能够确认,第一,环境破坏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迟早会到来,第二,环境的破坏能够被修补,尽管实现被损害环境完全修复具有极度的困难,但对被损害环境的修复行为至少能让将来发生的危害结果减少。从这关键性的两点,我们轻易能够总结得知犯罪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具有对将来发生的环境破坏危害结果的显著消除作用,这也就意味着犯罪者先前破坏环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极大的削减,犯罪者也就应当被判处更为轻缓的刑罚,甚至实现刑罚的免除。不难发现,通过未然责任的纽带,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同社会危害性形成紧密的联系,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轻刑化”“有罪免刑化”或者“出罪化”量刑情节的合理性得到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认可。
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本质是法益恢复行为,纵观我国刑法体系,法益恢复行为作为“轻刑化”“有罪免刑化”或“出罪化”量刑情节的有关法律条文众多,这同样陈述着对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的犯罪人进行轻刑化、免刑化或者出罪化处理的必要性、可行性。
侵犯财产犯罪法条尤为多地呈现着“法益恢复”的思想。例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条的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实施诈骗犯罪而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进行列举,明确可以对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犯罪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盗窃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等财产犯罪的有关法条也皆有轻刑化、免刑化或出罪化的规定。即使是对人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抢夺行为,刑法照样存在着有关的对犯罪人进行轻刑化或者免刑化处理的立法规定。而在逃税罪中,法益恢复行为直接带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免罪后果,相较侵犯财产犯罪,逃税罪的免罪化倾向更为激进。从种种关涉法益恢复行为的法条来看,生态环境修复的量刑情节并不孤单,这些法条的轻刑情节、出罪情节与环境刑法领域的生态环境修复量刑情节具有极大类似性,诉说着生态环境修复行为能够作为“轻刑化”“有罪免刑化”及“出罪化”量刑情节的可行性。
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适用遭遇障碍,这不仅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不到位,也是对大众保护环境热情和积极性的消磨,如果不尽快扫除阻碍,必然会是贻害无穷。在现阶段,我国必须集中消灭问题发生的原因,从而破除现有困境,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情节在量刑环节的适用率,保证生态法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生态环境修复行为要作为量刑情节得到考量,首先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刚好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饭岛爱,这极大地约束着犯罪者修复生态环境的热情。这样的条件具有过度限缩适用范围的不合理性,司法解释应当除去“刚好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转向将环境犯罪界分为“法益可恢复型犯罪”与“法益不可恢复型犯罪”的路径,明确该量刑情节的适用只能在损害法益能够得到修复的环境犯罪存在,排除“法益不可恢复型犯罪”对该量刑情节的错误适用。相较现行的司法解释澳门十大老牌信誉平台,该司法解释路径能够对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适用的情形进行有效拓展,确保犯罪人得到法律的正向激励,又保证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不会无边无界,不致成为犯罪者逃避刑事惩戒的安全屋。
只要是环境刑法领域的“法益可恢复型犯罪”,就应当存有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在量刑环节适用的空间,“法益可恢复型犯罪”范围是“法益不可恢复型犯罪”外的全部犯罪。有关“法益不可恢复型犯罪”的概念,庄绪龙老师认为“法益不可恢复型犯罪”是指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评价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的犯罪行为,结果的实质危害与既遂形态的停止同步存在,且被侵害的法益类型不具有可逆性特质,行为人在事实上失去了消除法益危害可能或者恢复法益机会的犯罪。“法益不可恢复型犯罪”的关键是被侵害的法益没有逆转的可能,遵照这个逻辑,笔者对《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进行逐条检测,大致总结出有寥寥数种应归结为“法益不可恢复型犯罪”的情形,第一是触犯污染环境罪,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永久性破坏而不具有可逆性的情形,第二是触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通通都能被归结为“法益可恢复型犯罪”,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也就能产生实际效果,也就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得到考量。
现行的司法解释还要求“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初犯”,尽管立法机关注意到要对犯罪者再次犯罪的风险进行防范,这样的考虑使得司法解释语句不无道理,但“初犯”或许依然显得多余,要鼓励犯罪者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宽泛的,而不论是犯罪者初犯或是再犯,不论犯罪者是个人或是单位。犯罪主体究竟是初犯还是再犯的事实同生态环境修复没有必然的联系,决定着我们不能因为犯罪者是累犯或者再犯,而忽略对他们修复生态环境的要求,这不仅有违恢复性司法的观念,实际也不完全契合宽严相济的理念。况且,生态修复行为的量刑适用路径并不是单一的,而能够在“轻刑化”“有罪免刑化”和“出罪化”三者间取舍,对破坏环境的累犯,完全可以排除“免刑化”和“出罪化”的适用空间,在考虑从重情节、加重情节的基础上追求“轻刑化”,使得最终决定的刑罚仍然适当重于该犯罪者之前犯罪所承担的刑罚,不致放纵犯罪者再次实施危害行为,最终达到鼓励生态环境修复和实现有效犯罪预防的平衡。
为应对适用条件的明确性欠缺,还宜清除“悔罪表现”的立法表达,而将生态环境修复的主观态度、客观效果等作为评判悔罪表现的最重要指标,放大生态环境修复量刑情节在环境污染犯罪审判活动的重要性,促使犯罪人自觉修复生态环境澳门十大老牌信誉平台。
还值得一提的是,在环境刑法领域,除把“生态环境修复”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外,立法还可以继续拓宽生态环境修复的适用范围,在环境犯罪刑罚执行阶段,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缓刑、假释或减刑的必要条件。
当前的监管评估体系需要进行全方位的健全和优化。首先,在监管评估体系,最适宜担任监管主体的角色应该是第三方机构。造成司法机关监管效果不强的致命痛点是专业性问题,造成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效果不强的致命痛点是无暇顾及监管,而选择既拥有专业性,又专门负责进行监管评估的第三方机构担任监管主体,这些痛点都能够被完全克服,是最为理想的路径。当然,纵使这条路径是这样理想,也存在可能发生机构不负责甚至是权钱交易的缺陷,好在这个问题能够得到避免。虽然监管评估的职责被外包给第三方机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可以放任不管,相反,检察机关还应当对承担监管评估职责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设置专门渠道接受大众对第三方机构的举报和揭发,确保监管评估的过程不因公权力的适当放权而变质,保证生态环境的修复产生实效。有学者在对醉驾者的教育监管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还提出有关机关可以通过推动听证会的召开,实现对醉驾者的准确定罪量刑,这或许能够为我们更好地监督第三方机构提供思路的借鉴。为更全面地避免第三方机构的监管风险,检察机关还可考虑组织公开听证程序,召开专门的听证会,邀请第三方机构的负责人、有资格的听证员、环境保护部门的代表、被害人等主体参加听证会,推动更多双眼睛紧盯第三方机构,防范第三方机构履职不当。
有关监管评估体系的监管评估时限过短的问题,就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别无他法,唯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环境刑法领域犯罪者积极实施环境修复行为的案件进行适当地延长审限是可取途径,毕竟俗语常言道“日久见人心”,时间会给予人们任何事情的答案,没有任何东西会比时间的消逝更能使人们接近真理,只有将时间作为突破口,适当地延长司法机关的审限,犯罪者的悔罪态度、环境修复效果才能更清晰地展现在办案人员的眼前,最终作出的判决才能准确和服众。而至于生态环境修复监管评估程序和标准的完善,行政法作为刑法的前置法,其相关规定或许能够提供答案和借鉴,要完善生态环境修复监管评估的程序和标准,法律必须努力实现环境刑法领域的行刑衔接,正确参照行政法规范合理地推动监管评估的进行。
前面提到,大众生态环保意识欠缺和客观条件约束的因素叠加使得犯罪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过少,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量刑情节适用缺少前提性条件。要解决该问题,必须增强大众的环保意识,解除增添顾虑的客观约束。
犯罪者欠缺环境保护意识集中体现在对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及轻刑、免刑、出罪的刑事宽宥政策的不知悉。为破解这样的困局,我国应着重强化环境法律宣传和环境保护教育,推进环境保护意识在大众心中生根发芽,带动犯罪人自觉修复生态环境的普及化、常态化。当然,同样不可否认,即便我们身处社会的环境意识极为普及,对我国环境法律一知半解的“法盲”仍然难免存在,要推动这少数部分的人群在实施环境破坏行为后能够积极悔改并主动修补过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或者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前主动向犯罪者主动释明犯罪行为的危害、刑事惩罚的后果、刑事政策的宽宥等一系列法律文件规定,推动犯罪者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促使生态环境的修复得到更有效落实。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欲维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得到尊重和践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还必须通过司法实践使得符合《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明确的适用条件的行为真正享受到刑罚宽宥优待,而不能对适用该法条保持畏首畏尾的态度,唯有这样才能带动犯罪者对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信仰,形成对生态环境修复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益处的信赖,才能让每个环境犯罪案件都变成生动的环境保护教育课程,实现惩戒环境犯罪和预防环境破坏的有机结合。
同样还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每个环境破坏的犯罪者都掌握修补生态环境的科技,或者说可能有的犯罪者只有科技而没有人力、金钱,这就意味着法律、司法机关应给予犯罪者选择的灵活性,向犯罪者提供环境修复的多种选择,只要犯罪者对选择承担的责任是充分的,一样也应该享受到宽宥处置,从而贯彻法益修复的理念,激励犯罪者的悔改。
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建设发展过程的重要内容,环境保护是关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性问题,重视犯罪后生态环境修复情节在量刑环节的重要地位,发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作用,不仅具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更具有实现损害复原的卓越效果。在不远的将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度推进,生态环节修复情节在量刑环节的适用必将更宽泛、更规范,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健全环境修复监管评估体系及提高公众环保意识的一系列措施,我国有望构建更为科学、高效的环境犯罪治理体系,实现生态保护与司法公正的双赢,这不仅是助推我国生态环境绿色、健康、可持续的关键举措,也将为全球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续写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篇章。
[1] 焦艳鹏:《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变迁与法益识别》,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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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兆进:《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犯罪的省思及优化》,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5] 游志强:《生态修复责任的基础研究与实现路径》,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6] 赵玉民、朱方明、贺立龙:《环境规制的界定、分类与演进研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6期。
[7] 辛佳东:《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理论廓清与规范解构》,载《西部法学评论》2024年第4期。
[10]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1] 马永强:《刑罚理论的新动向:从综合论到沟通论——达夫(R.A.Duff)的沟通理论及中国镜鉴》,载《刑事法评论》2016年第2期。
[12] 杨红梅、涂永前:《环境恢复性司法:模式借鉴与本土改造》,载《国外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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